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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合伙人不可擅自分配“合理支出”合伙财产

    【案情】

  原告杨某杰、李某义与被告张某华、第三人李某水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合伙兴办皇某某石场,被告张某华为被告张某清儿子,皇某某石场实为张某清入伙投资。2006年皇某某石场被拆迁,各合伙人因认为拆迁补偿款过低,遂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最终得到皇某某石场拆迁补偿款92万元。当时因皇某某石场已没有银行账户,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和被告张某清商议一致同意以张某清名字开设皇某某石场合伙人共同账户,三人各持密码共同保管。之后在没有与第三人李某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分别提取了20万元和17万元,余款张某清仍保管。第三人李某水获悉皇某某石场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多次要求分配未获得原、被告同意。后两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在某公安分局的协调下,已分别全部退回已领取的款项,并交由某镇司法所代为保管。但两被告张某清、张某华均拒绝退款。为保障皇某某石场合伙人共有财产安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张某清、张某华退回人民币390747.82元,由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和被告张某华、第三人李某水共同开设银行账户保管;依法判决皇某某石场获得的政府补偿款共92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支出324527元后,剩余595263元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其中各股东应分配得的金额为李某水262843.4元,杨某杰148429.22元,李某义24738.2元,张某清159252.18元。

  【分歧】

  1、两被告张某清、张某华是否应该退回人民币390747.82元?

  2、原告请求对皇某某石场得到的拆迁补偿款92万元,是否应该按照其提出的比例分配?

  3、两被告提出的用于处理皇某某石场的请新闻媒体及诉讼等方面的47858元是否是属于皇某某石场的合理支出?

  【评析】

  受理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28日,原告杨某杰、被告张某华、第三人李某水,以及温某熊、第三人邓某光签订石场合股协议书,合伙投资开办皇某某石场,其中被告张某华与被告张某清系父子关系,实际上张某清是以张某华的名义进行入股,张某清是实际上的投资人。该协议约定石场股份分为A、B、C三股份,A股为李某水、温某熊入股80万元,B股为杨某杰、邓某光入股40元,C股为张某华入股30万元, 2002年1月2日,上述合伙人协议该石场增加D股为原告李某义。2003年1月10日,各合伙人协议由第三人李某水对石场进行承包三年。2004年5月23日,各合伙人同意温某熊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李某水。2006年,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因招商引资项目需使用皇某某石场用地,依法关闭了该石场。皇某某石场关闭后,各股东未对该石场进行清算。该石场关闭前股东分别为李某水、杨某杰、邓某光、张某清、张某华、李某义,其各股份分为A股为李某水占85万元、B股为杨某杰、邓某光占48万元、C股为张某清、张某华占51.5万元、D股为李某义占8万元。该石场关闭前由承包石场的第三人李某水所聘请的李某负责经营管理,该石场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登记为李某。后各合伙人与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多次交涉,在2010年5月20日,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与皇某某石场签订协议,同意补偿皇某某石场搬迁费、补偿款92万元,原告杨某杰、李某义、被告张某清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6月22日,原告杨某杰、李某义、被告张某清在未经第三人李某水同意情况下,向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提供在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被告张某清的帐户,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4日将92万元汇入该帐户。2010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分别提取了20万元、17万元,余款55万元由被告张某清保管。后在贵港市某区公安分局的协调下,原告杨某杰、李某义已全部退回已领取的款项37万元,并交由某镇司法所代为保管,但被告张某清、张某华认为其在处理皇某某石场的上访、请新闻媒体及诉讼等方面已先行支付了47858元,是其对合伙财产的合理支出,如重新分配应先将该款扣除给被告张某清后再按各股东的实际投资数额进行分配,并拒绝退回所保管的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水、邓某光均表示,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上述所诉款项,要求由法院代为保管。

  法院认为,该皇某某石场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皇某某石场由各当事人合伙投资组建,实际属于个人合伙,因此贵港市某区人民政府补偿给皇某某石场的92万元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各合伙人共有。但作为其中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张某清、张某华将其中的55万元占为已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法应予退回交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其中的39074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皇某某石场已没有银行帐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退回上述所诉款项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予以准许,待各合伙人对皇某某石场的财产清算后,再另案起诉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虽然该石场已停止经营,但尚未进行清算,该石场的盈亏状况不明,无法确定石场最终可分配的财产,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原告杨某杰、李某义请求分割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92万元,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张某清、张某华退回合伙财产390747.82元(暂交法院予以保管);同时驳回原告杨某杰、李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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